本案中,张某代购海外药品,并非传统意义上接受委托,为他人购买药品、收取劳务费,而是将海外购买的药品利用互联网进行销售。张某的行为是一种职业代购行为,其目的是通过“再次销售”赚取药品差价,进行牟利,属于利用互联网销售药品的行为。根据我们国家《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禁止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进口、生产药品;从事药品零售活动,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监管理部门批准。因此,张某构成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进口药品和未经许可从事药品经营活动两个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应没收违法进口、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来得到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违法进口、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
本案中,张某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较小,也没有导致非常严重的损害后果。如果其行为“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妨害药品管理秩序”,还可能构成妨害药品管理罪,被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进口药品需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将境外购买的药品进行销售,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取得相关经营许可,否则属于违反法律行为,严重的还可能构成刑事犯罪。消费者购买进口药品,需谨慎核实进口者是否取得药品批准文件、销售者是否取得药品经营许可等证件,以防购买到不合规的进口药品,对身体造成损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从事药品零售活动,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监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禁止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禁止使用未依规定审评、审批的原料药、包装材料和容器生产药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一:【妨害药品管理罪】违反药品管理法规,有以下情形之一,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人体健康导致非常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未取得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或者明知是上述药品而销售的;
(三)药品申请注册中提供虚假的证明、数据、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的;
有前款行为,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之罪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