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新闻中心
利用自有赌博账号组织人员赌博是否属于“为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构成开设赌场罪?
来源:欧宝体育网址    发布时间:2024-08-26 20:16:03

  实践当中,一些人从“上家”获取或者自行注册一个赌博网站的账号后,接受赌客的赌资,在该账号上下注,从赌客投注中获取一些抽成,或者根据赌资的比例,从“上家”、从赌博网站处获取一定的返利。这些人容易被认定为“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构成开设赌场罪。

  2021年3月1日生效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开设赌场罪的法定刑作出调整,原来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调整成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情况下,如赌资在30万元以上,原来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调整成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现在还没有最新的司法解释规定“情节严重”,但能够准确的看出,一旦构成情节严重,那就是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是比较重的处罚。

  对于上述人员来说,他们可能仅仅是获取一丁点返利,甚至自己也参与赌博,一旦赌资达到情节严重,那就要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显得不公平,尽管返利并不是一个法定的量刑情节,但赌博是为了营利,返利也可以反映犯罪的性质。

  最高法研究室刑事处处长喻海松说:“罪名选择本身就是权衡的过程,其中自然包括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考量”(参见《涉非典型“两卡”案怎么来实现罚当其罪》,载《检察日报》2023年2月18日)。

  我们需要思考,这些人员是不是“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早在2005年,“两高”《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开设赌场”。但是,什么是“代理”,司法解释并没有给出明确的含义、构成要件。即使到了2010年,“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网络博彩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0]40号)第一条也只是进行了重复: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等传输赌博视频、数据,组织赌博活动,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行为。

  于是,司法实践基本上就可以把前述行为套进“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认定开设赌场罪。《刑法修正案十一》之前,赌博数额一两千万元,被告人都可能被判三四年,但现在,《刑法修正案十一》之后,赌博数额一两百万元,被告人必须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了。

  不过,我们注意到,“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三、关于网络赌博犯罪的参赌人数、赌资数额和网站代理的认定:有证据证明嫌疑犯在赌博网站上的账号设置有下级账号的,应当认定其为赌博网站的代理。这是不是意味着,赌博网站的代理,是需要限定的?假如没有下级账号,那就不是赌博网站的代理?

  发表在《人民司法·应用》2010年第21期的《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作者:高贵君、张明、吴光侠、邓克珠)指出:如果行为人既没有建立赌博网站,也没有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仅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利用自己掌握的赌博网站的网址、账户、密码等信息,组织多人进行网络赌博活动,则其行为不属于刑法规定的“开设赌场”,符合刑法和《解释》规定的聚众赌博标准的,则应认定为聚众赌博罪。

  有案例即将《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理解与适用”的观点结合起来进行裁判。发表在《人民司法·案例》2016年第5期的《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的认定》(作者:梁晓文、郭钰薇)指出:(1)并非只要其利用网站投注赌博就认定为网络开设赌场,关键是要审查行为人究竟是利用掌握的赌博网站的账户、密码招揽他人投注赌博,还是继续发展下线,在赌博网站的账号设置有下级账号,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2)被告人全鹏在短时间内接受不法分子的委托,使用不法分子提供的账号和密码直接为20名参赌人员在网站上投注,收取投注金额,从中收取手续费。现无证据证实被告人在赌博网站上的账号设置有下级账号,被告人实际是向参赌人员提供其使用的账户,即一个账户多人使用。本案行为人没有建立赌博网站,仅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利用自己掌握的赌博网站的网址、账户、密码等信息,在短时间内组织多人进行网络赌博活动不属于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其行为不属于刑法规定的开设赌场。因此,所谓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意味着代理权限包括发展下线的权限,具体体现为代理能够为他人设置账号。

  该观点可以让我们注意,司法解释本来就是要限定“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的范围,避免打击面过大以及罪行不均衡。

  2020年“两高一部”《关于办理跨境赌博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除了规定除了延续以前的作法,“担任赌博网站、应用程序代理并接受投注”属于开设赌场行为,还规定“为赌博网站、应用程序担任代理并发展玩家、会员、下线”,属于共犯。因此,代理没有接受投注,但发展玩家、会员、下线,也构成开设赌场罪的共犯。

  这似乎能够与“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相衔接。但如果“担任赌博网站、应用程序代理并接受投注”原本就从另一方面代表着代理是有设置下线账号的权限,又该如何理解《关于办理跨境赌博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为何又要单独强调“为赌博网站、应用程序担任代理并发展玩家、会员、下线”?只能说明,“赌博网站代理”这个概念依然是不清晰的。

  其实,从赌博网站的目的来看,代理就是要持续不断的发展下线、玩家、会员,赌客才会到赌博网站赌博。尤其是网络博彩,代理的作用就是给赌客提供账号,赌客才能登陆网络站点进行赌博。行为人利用一个账号聚集多个人赌博,其实也很难理解为行为人接受投注,因为此时行为人只是起到聚集作用,接受投注的对象是赌博网站,而不是行为人。

  《关于办理跨境赌博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理解与适用”有一个新的思路:(1)随信息网络技术的持续不断的发展,犯罪手段、方法愈发多样化,实践中出现很多新问题、新情况,如利用自己掌握的赌博网站的账户、网址、密码等信息,组织多人进行网络赌博活动,是认定“聚众赌博”还是“开设赌场”存在很大争议。对此,我们大家都认为,应根据案件详细情况,重点从人员架构、管理模式、层级关系、持续时问、获利方式等方面综合认定犯罪性质,区分“聚众赌博”与“开设赌场”。(2)对于组织赌博时间长、规模大、对赌场来控制管理、设定赌博规则的应认定为开设赌场罪,对于受赌场指使、雇佣,或从赌场获取利益的,亦应认定为开设赌场罪。比如,利用自己在赌博网站上的账号,组织多人在赌博网站上赌博,如果从赌博网站返水、获取佣金等非法获利,可以认为被告人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认定为开设赌场罪。

  上述观点是采用综合判断的思路,而不是单一地看被告人有没有给他人设置账号的权限。至少,司法机关不能一刀切地将这种行为认定为开设赌场。被告人从网站获得返水,可以认定被告人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认定开设赌场罪,综合判断似乎变成了单一判断。

  从司法解释来看,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是不同于担任赌博网站代理的另一种行为。赌博网站给的返利,是必要的成本,还不是利润分成。有的赌博网站聘请代理,给代理一些返利,也不能直接理解为利润分成。在笔者看来,这里“理解与适用”却直接把赌博网站“返水”理解为利润分成,是错误的。

版权所有2021©欧宝体育网址 备案号:粤ICP备1007214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