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释》明确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作为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要件,对代购人责任、小作坊责任、标签说明书瑕疵认定等作出了明确规定,进一步细化了裁判规则,让食品药品领域的诸多问题有了更清晰的处理依据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正式施行。
《解释》明确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作为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要件,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支持“知假买假”者的惩罚性赔偿请求。《解释》对代购人责任、小作坊责任、标签说明书瑕疵认定等作出了明确规定,进一步细化了裁判规则,让食品药品领域的诸多问题有了更清晰的处理依据。
最初,一些职业打假人是以揭露打击假冒伪劣产品为目的,希望对市场消费环境起净化作用,后来有一部分人利用规则恶意维权,滋生出了一部分恶意索赔、敲诈勒索等行为。
过去,职业打假人“知假买假”后请求十倍赔偿等惩罚性赔偿,法院是否予以支持,在法学界和审判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
南开大学法学院教授何红锋向《法治周末》记者指出:“‘知假买假’行为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争议,甚至在同一个法院、同一个合议庭都作出过完全相反的判决。主要的争议在于‘知假买假’者是否属于消费者、是否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
《解释》第十二条明确,购买者明知所购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请求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支付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依法支持购买者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可以综合保质期、普通消费者通常消费习惯等因素认定购买者合理生活消费需要的食品数量。
“与以往案件相比,《解释》比较具体明确,并且不会出现完全驳回惩罚性赔偿的请求或完全支持惩罚性赔偿的请求这类相反的判决。”何红锋说。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发布的典型案例“沙某诉安徽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沙某在2020年12月15日,从安徽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网店购买30盒“黄芪薏米饼干”,付款516元,后发现该食品违反规定添加了黄芪粉,又分别于2020年12月30日、2021年1月12日、2021年3月3日,先后购买40盒、60盒、100盒,4次共计付款4176元。随后,沙某以产品违反食品安全标准为由起诉,要求退还价款并支付十倍赔偿金。
法院认为,被告未按规定审批添加黄芪属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沙某首单购买未超出合理生活消费需要,支持其惩罚性赔偿请求;而后续加购200盒超出正常生活消费所需,对加购部分的惩罚性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副院长陶盈解释:“实践中,有的案件对于购买人短时间多次大量购买同一食品药品的行为认定为牟利性打假,不符合生活消费需要。有的案件认定购买人第一次购买的涉案食品药品是符合生活消费所需的,但是之后的反复加购,并不属于人们正常的消费习惯。总的来看,如果购买行为与普通消费者的消费习惯、目的明显不符,则应认定其购买商品并非为日常生活所需。”
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主任王小军举例说:“一个经营餐馆的自然人购买五桶食用油,一桶在家中使用,四桶应用于餐馆的经营,如果该自然人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过程中提出十倍的惩罚性赔偿,对于那一桶用于家庭生活需要的食用油的赔偿,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而另外四桶油属于商事交易范畴,应通过其他法律和法规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王小军称:“对于难以认定的食品药品购买行为,司法部门在办理相关案件过程中,要考虑产品保质期,普通消费者的消费习惯,购买频次、购买间隔来综合认定合理生活消费的需求。”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解释》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主张购买者明知所购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仍然购买索赔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中国法学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研究会副秘书长陈音江和记者说:“不管是依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还是‘过罚相当’原则,既然生产或者经营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本身起码是存在过错的,本身就应当承担对应责任,所以不能随意用职业打假人‘知假买假’来推卸责任。”
“这一规定降低了消费者的维权成本,旨在充分保护普通消费者的合理维权行为。”陶盈说。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规定:“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部分“知假买假”者依据此条款进行反复索赔,企图获得更大利益。
2023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典型案例中就透露了这一问题的答案。
有消费者在知道咸鸭蛋刚过保质期的情况下,两天分两次购买46枚咸鸭蛋,每枚咸鸭蛋分别付款,制造连续购买46次、每次购买1枚咸鸭蛋的交易记录,并利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关于惩罚性赔偿金最低为1000元的规定,请求对每次购买的1枚咸鸭蛋赔偿1000元,共计赔偿46000元。
法院认为,这种两天连续46次购买、每次购买1枚咸鸭蛋的行为与通常的消费习惯明显不同,但购买者购买的咸鸭蛋总数并未超出合理生活消费需要。审理法院以46枚咸鸭蛋的总价款为基数,计算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既打击和遏制违法销售过保质期咸鸭蛋的行为,又对恶意高额索赔行为依法予以规制。
这一规则在《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有所体现。第十三条规定:购买者明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在短时间内多次购买,并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起诉请求同一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按每次购买金额分别计算惩罚性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该依据购买者多次购买相同食品的总数,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第十四条规定:购买者明知所购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在短时间内多次购买,并多次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就同一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起诉请求同一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支付惩罚性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王小军指出:“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不一样,第十三条针对的是短时间内连续购买、一次起诉索赔的情形。第十四条针对的是短时间内连续购买、分次反复起诉索赔的情形。但两个条款的惩罚性赔偿原则是相同的,并不会因为诉讼策略不同而获得更大利益。”
王小军强调:“如果发生经营者在判决承担赔偿性责任以后仍继续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购买者再次购买后进行维权的,应当在合理范围消费的范围内支持其惩罚性赔偿请求,直到经营者停止违法侵犯权利的行为。”
陶盈指出:“在过往的司法裁判中,对于‘知假买假’多次重复购买行为,法院存在两种不同的裁判思路:一种以商品总价为基数计算惩罚性赔偿的数额,即一次性赔偿模式;另一种根据独立的合同关系分别作出判决,即累计赔偿模式。第二种模式事实上起到了激励职业打假人索赔的现实效果,扰乱了生产经营秩序。此次《解释》对于惩罚性赔偿金基数的认定,事实上支持了一次性赔偿模式,有利于抑制职业打假人的重复诉讼行为,节约司法资源,平等保护经营者合法权益。”
在以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的管理主要是根据各省份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对于小作坊、食品摊贩是否适用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惩罚性赔偿,在实务中一直存在争议。
“在以往的法律规定中,对于食品生产加工的小作坊和食品摊贩,惩罚性赔偿相应的责任的认定缺乏一个专门性的具体规定。”王小军说。
一部分观点认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及第一百二十七条“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处罚,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执行”,因此这些小作坊、摊贩的行为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不适用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另一部分观点认为,人民法院应当贯彻“四个最严”的要求,应当对食品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适用惩罚性赔偿标赔偿相应的责任,有利于打击“黑作坊”,保护食品安全。
《解释》对此问题作出回应,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生产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依法承担惩罚性赔偿相应的责任。
《解释》第四条还作出特别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生产经营的食品不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等规定,但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购买者请求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8月21日,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新闻发布会上,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陈宜芳强调:“第四条要求准确理解和适用食品安全法规定,既要保护食品安全,又要避免不当加重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生产经营者责任。”
连同《解释》一同发布的典型案例中的“陆某诉某酱菜坊产品责任纠纷案”,对此原则的适用予以回应。
陆某先后两次在某酱菜坊购买酱板鸭、青梅酒等,利用微信支付价款,并要求将食品包装后邮寄到指定地址。收货后,陆某认为某酱菜坊出售的食品包装没有标示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等信息,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遂起诉请求某酱菜坊支付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某酱菜坊辩称,其经营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有卫生许可证,生产的产品没有质量上的问题,安全无害。
法院审理后认为,陆某第一次在某酱菜坊店内现场购买案涉食品,对案涉食品系散装食品是明知的。某酱菜坊根据陆某要求,将食品做包装并邮寄,该包装行为并不改变案涉食品属于散装食品的事实。某酱菜坊出售的散装食品不适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故判决驳回陆某关于支付价款十倍惩罚性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表示,该案的典型意义在于:食品安全标准对预包装食品和散装食品有不同规定。在明确制售的散装食品安全无害的情况下,不宜仅以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制售的散装食品没标签或者未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信息就判决其承担惩罚性赔偿相应的责任,避免不当加重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责任,能够较好兼顾保护食品安全与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合法权益。
陶盈和记者说:“由于小作坊、食品摊贩生产销售的食品多为没标签、未标明保质期的散装食品,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很多经营者因被法院认定违反食品安全法而承担惩罚性赔偿相应的责任,‘小过担大责’的现象损害了民众对法律公平正义的信仰。”
她指出,此次《解释》聚焦于小作坊生产经营的食品是不是满足卫生、无毒、无害这一实质性食品安全要求,回归对于食品药品安全立法的初衷,避免不当加重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生产经营者责任,过罚相当的规则更符合公平公正的法律原则。
近些年,有不少消费者委托别人从海外代购食品药品,如果代购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假药、劣药,代购人应当承担怎样的责任?
赵梅(化名)在魅力宝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的“海外代购美丽宝”店铺购买“日本美白丸”3盒,总价2520元。收到货物后,赵梅发现“日本美白丸”外包装标识文字为日文,无中文标签,未经入境检验检疫。赵梅遂以“日本美白丸”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为由,要求魅力宝有限责任公司退款退货,魅力宝有限责任公司觉得自身的产品不有一定的问题,拒绝了赵梅的要求,后赵梅起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查,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魅力宝有限责任公司向赵梅出售的3盒“日本美白丸”均无中文标签,也没有相应的中文说明书,未经入境检验检疫,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该美白丸属于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魅力宝有限责任公司明知“日本美白丸”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仍向赵梅出售,赵梅除要求赔偿相应的损失外,还可以向魅力宝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
令公众关心的是,出国帮朋友代购他所指定的食品,是否也要承担惩罚性赔偿相应的责任?
据悉,《解释》起草过程中,关于代购人责任存在两种观点:一是代购人与消费者之间形成委托代理关系,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由作为被代理人的消费者承担,而且所购买食品、药品的种类、数量都由消费者决定,因此,代购人不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相应的责任。二是代购人作为经营者,应当承担经营者责任。代购人如果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假药、劣药仍然代购的,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相应的责任。
陈宜芳表示,《解释》第三条对不同性质的代购行为规定了不同责任。“一是人民群众之间偶发、互助性质的代购不适用惩罚性赔偿相应的责任,此类代购行为不属于经营行为,代购人不应当承担本应由经营者承担的惩罚性赔偿相应的责任;二是以代购为业的代购人属于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惩罚性赔偿相应的责任。”
陈宜芳指出:“以代购为业的代购人如果明知消费者委托购买的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假药、劣药,仍然代购,应当依法承担惩罚性赔偿相应的责任。”
以代购为业的受托人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假药、劣药仍然代购,向购买者承担惩罚性赔偿相应的责任后向生产者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受托人不知道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假药、劣药而代购,向购买者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后向生产者追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代购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后不享有对生产者的追偿权。如果代购人不知道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假药、劣药而代购,向购买者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依法向生产者追偿。